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 上訴人
- 麗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園路1
- 法定代理人
- 林邦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原訂單 M-00108-1另為協議處理方案如「原證三」,上訴人並依該協議為履行,其協議就上訴人退回美國客戶之藍色 PCB,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託售之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履行兩造協議M-00108-1 部分。上訴人如在九十年二月底前出售,依兩造協議即應全數退回,與被上訴人履行訂單M-00108-1 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M-00108-1 訂單有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自難憑認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德國客戶購買工業用電腦主機板受損部分,提出之原證十一、原證六(試算表)等件,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M-000000-0 訂單確有Logo錯誤之情。況兩造已協議就M-00108-1訂單退貨之五百片交由上訴人託售,具見被上訴人抗辯該試算表係就託售不成「退貨」協商一節,尚堪可採。上訴人顯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述訂單M-00108-1、M-000000-0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本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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