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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劉福來吳麗女
  •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 被上訴人
    耕福園藝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耕福園藝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蔡馨誼即蔡貴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訂立大里溪治理計劃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段高灘地美綠化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該工程之施工。嗣台中市議會以該工程少有實益為由,決議不再續作,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伊終止合約及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工程進度辦理結算,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伊已完工尚未估驗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又同年五月八日賀伯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遭洪水沖毀並沖失現場所餘材料,致伊受損失六百五十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依約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未經伊驗收,其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颱風來襲所受之損失,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請求伊補償;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險,致伊就系爭工程之物料損失不能獲得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建農字第五二七六八號函為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工程終止: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各等語。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及現場所餘材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遭洪水沖失,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仍應予補償。上訴人終止合約後,由其委任之監造人巨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停工前現況辦理結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結算報告書附件一所示之客土及附件二剩餘工程材料清冊所列各項材料,予以賠償。上開客土及材料均已進場,有巨達公司函、照片及結算資料可稽,上訴人對於該清冊第一項波浪磚、第二項麵包磚、第六項景觀式擋土石頂蓋、第九項路緣石、第十項客土部分,就其數量、單價均無爭執,且上開材料均經巨達公司清點核驗,此部分材料金額,自應予賠償。系爭清冊第三項綠色攀爬網、第七項百喜草種,雖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未進場,並未滅失,惟上開材料係為系爭工程定作之特殊規格,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未能使用,亦無法在其他工程使用,故上訴人同意列入剩餘材料清冊結算,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政一證述明確,自不得以其尚未運至工地即謂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系爭綠色攀爬網之價格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可憑,百喜草種之價格為二萬元,有出貨單可考,上訴人應予賠償。系爭清冊第四項鋼釘、第八項草蓆之價格依次為七萬五千元、九萬六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賠償。第五項景觀式擋土牆,業經巨達公司核計其數量為七百二十塊無訛,應核實給價,計為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辯稱:該擋土牆數量僅有一百二十三塊云云,難認可採。以上剩餘材料之價格共計六百五十萬零一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停工前已完成尚未估驗之工程款計為八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均應予補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險期間屆滿後,未再續保,違反台中市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但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欠缺保險利益,保險公司自不願承保。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田福水並證稱:因為停工中沒有保險標的,所以未同意承保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暫停施工,連續停工已逾三十日曆天以上,依富邦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第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條之約定,屬不保事項,且上開停工原因係上訴人規劃不良所致,被上訴人未辦妥續保,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準備程序中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嗣後為時效抗辯,尚有未合。況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及剩餘材料補償,均須待上訴人審核後,始得請求給付。監造人巨達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是日起始得行使,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項抗辯,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未為時效抗辯,兩造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㈠二0八至二一二頁),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原審見未及此,認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尚有未合。次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上訴人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害時,上訴人應予補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工程未完成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等語,似均未約定須待上訴人審核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原審認被上訴人須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完畢,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亦有未合。又系爭綠色攀爬網及百喜草種並未滅失,能否認其價值已全部喪失,得以全額列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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