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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周 武 旺律師
被上訴人
世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陳秋桃
訴訟代理人
許 明 德律師

        鄭 勝 智律師

        吳 芝 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0八五之三0號土地及其上七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六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部分遷讓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共同購買華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嗣更名為世號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全部股份後,於同年四月六日經全體股東訂約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分配與各股東劃分範圍占有,自行收益,被上訴人即應受此全體股東所訂契約之拘束。何況伊係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即輾轉受讓吳金鐘部分股份之鄭裕結之指示,代為看管其承受自吳金鐘之系爭房地,而為使用收益,並無處理系爭房地占有狀態之權限,自僅為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請求伊遷讓交還該房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為憑,堪認為真實。而訴外人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共同購買華峰公司全部股份,於同年四月六日訂立合股契約書,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分別占有東邊、西邊部分各自建築廠房使用收益等情,固有該合股契約書可稽,惟依該契約書內容觀之,並非因解散該公司而為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核其實情應係股東分別向公司借用各該部分之土地使用收益。嗣被上訴人之股東雖由原「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

經輾轉變更,最後於七十三年四月十日變更為「郭陳秋桃、甘發、鄭張米帖、鄭裕結、鄭陳淑子」。然前開合股契約書所訂由各股東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之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之間,被上訴人既未與受讓股權之新股東鄭裕結等人就系爭土地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其使用借貸契約,自僅存在於原股東與公司之間,新受讓股權之股東,並不當然承受原股東因借貸契約所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難謂輾轉受讓原股東吳金鐘股權之鄭裕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得由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況依第一審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已自承該屋為其平日所居住,並於屋前擺檳榔攤維生,亦見上訴人係自己對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及B部分之鐵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非受鄭裕結之指示而為其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及B部分之鐵軌,於法有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不論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原始股東所訂立之合股契約書,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誤,該各股東間約定之債權契約均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無涉,不能由上訴人援引對抗被上訴人,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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