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其就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事件之代位第三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伊之財產,並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一○六五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假扣押執行伊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伊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遭假扣押期間不能領回該擔保金使用所受之損害。伊願減縮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只請求七年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第一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其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其減縮聲明上訴部分,復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五號所提存擔保金三千三百四十一萬元中之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後,該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雖判決伊敗訴確定,但伊已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該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勝訴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該八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五號之提存款二千三百萬元,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以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七號准為假扣押裁定,提供七百十萬元為擔保,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一○六五號實施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已另案以該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命上訴人與訴外人龔邵芃等連帶給付鼎盛公司二千三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嗣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確定)再提供八百萬元之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假執行),即該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而獲償列為優先債權之執行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及債權原本二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不足部分,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閱相關卷證核對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後既經取得勝訴之上開確定判決,如其債權未能現實獲得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將繼續存在,並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受償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始歸了結(消滅)。易言之,上訴人於受強制執行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時,其積極財產固然減少,但其所負之債務亦同時減少,即難謂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擔保金)為假扣押後,既經取得准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嗣後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再聲請對該假扣押之標的為「假執行」,而獲得部分清償,為原審所認定,揆諸上述說明,其對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當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盡允洽,結果仍無二致,應予維持。不因其於該假扣押之標的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予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而有不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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