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
- 上訴人
- 貝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勤光
- 訴訟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上訴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伯壽
- 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律師
- 號8樓
傅祖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高伯壽擔任,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兩造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敗訴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兩造各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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