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 訴 人 甲○○ 巷31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52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工業廠房之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二五之四號土地內面積一百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伊已依約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惟伊嗣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始知悉系爭土地依「竹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四面扣除應退縮深度後,已不合「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五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規定,因伊購地之目的在興建廠房,今該土地因法令限制致無法興建廠房,伊所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伊已交付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又系爭土地既無法興建工業廠房,顯即欠缺工業用地之通常效用,而有效用上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締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係供興建廠房使用,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本非作為建築之用,此為上訴人於承買前所知悉;上訴人為訴外人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土地得否興建廠房應知之甚稔,如有擴廠之計畫,應先行評估為是。且系爭土地建蔽率管制經政府公告,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其以錯誤為由,撤銷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顯屬無據。又得否興建廠房非屬系爭土地買賣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新竹縣竹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又依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工建字第二四七四一號函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適用同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同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工廠類建築物之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即適用內政部訂定之「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五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亦即須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始適用內政部訂定之「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五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之規定,並非工業區廠房面積概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此亦經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二四一五號函示:關於申請建築物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即工廠類建築物之面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不受同編第五章有關特定建築物及「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之限制,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竹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四面扣除應退縮深度後,已不合「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五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規定,致無法興建廠房云云,殊無足取。再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二五之四號土地面積原有六六一平方公尺,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百坪,始辦理分割,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兩造間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可稽。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依「竹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四面扣除應退縮深度,及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五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規定,建廠所需面積至少應為四四九.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亦未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二五之四號土地之原有面積範圍。又據證人羅文正、陳政國、胡智勇之證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面積大小乃係經由其本人自由決定,雖因其所購買土地面積祗有一百坪,致無法興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廠房,亦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末查「竹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早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經新竹縣政府以八九府工都字第三四四九四號公告變更在案。既經公告,自非上訴人所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購地目的既在於興建廠房,理應於購地前先就其所需求廠房之大小,妥為規劃才是,詎上訴人竟於購地後始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興建工業廠房,方知悉由其自由決定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致無法興建符合其所需求之廠房,縱認有錯誤情形,亦係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興建工業廠房之限制,且又係由上訴人主動決意買受,顯無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