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美商奇亞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上 訴 人 美商奇亞有限公司(KIA INCORPORATED) 5號2 法定代理人 何梅德HAM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根製模工業有限公司 8弄1 法定代理人 康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伊訂購鞋類大底鞋模,其訂購日期、鞋型、規格、數量、單價等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總價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伊已依約交貨,惟貨款迄未付清,因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他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鞋模之買賣關係,該買賣關係成立於訴外人基豐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豈可因基豐公司未付貨款而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交易流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鞋底模具,經上訴人確認模具價格、規格、數量,並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模具交由上訴人指定之鞋底製造廠基豐公司製作鞋品,而上訴人與基豐公司約定每雙商品須代墊五元之模具費用,並約定由基豐公司逕行給付代墊款予被上訴人充作貨款等情,上訴人雖予以否認。惟查,證人陳清森(即上訴人前員工)已證稱: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離職前,上訴人還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鞋模,其在上訴人公司技術部門擔任技術總監,所有模具的確認和價錢都要經過伊確認,簽名是確認要不要這些模具,簽名是確認價錢和可不可以用這些模具;依被上訴人和基豐公司的交易方式,基豐公司有義務代墊該部分帳款給被上訴人,樣品模如果沒有量產,一年後由上訴人付款;如果有量產,就由生產廠商基豐公司付款,上訴人向生產廠商收取按每雙鞋抽取五元模具費用支付給被上訴人,係讓生產廠商先墊大底鞋模費用,如果不夠,一年後由上訴人付清;假如生產廠商不願意墊付,上訴人會把大底鞋模收回云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模具價格單、出貨確認單,確由陳清森簽名確認。證人游義成(即基豐公司負責人)並證稱:模具部分係上訴人下單給被上訴人,模具完成後才交給伊做鞋底,關於兩造間模具下單,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模具,模具上都有奇亞的標誌,模具都還在伊廠裡云云,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至證人陳清森雖稱:明細表上的訂購日、交貨日只是沿襲過去用的明細表格式,並不是實際的訂購日、交貨日,實際上如何訂購模具有無書面,是開發部門的事,伊不知道,伊係確認要不要這些模具,下訂單非伊處理云云。然上開證言,係陳清森強調其負責之業務範疇,並非對上訴人有無訂購系爭模具,完全不清楚。上訴人如未訂購,陳清森如何能簽名確認,並在出貨確認單確認出貨,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論斷。兩造間有系爭模具之買賣,堪認屬實。訴外人群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已陳明由其接單後,再轉交由群力公司承作製造。系爭鞋模交易簽收單、出貨驗收、確認單,有基豐公司、群力公司名稱,係該交易方式使然,自不能以單據記載收貨人為基豐公司,即謂買賣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基豐公司間。基豐公司嗣未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給付系爭鞋模代墊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所欠鞋模價款,即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漏開發票,要屬稅法上問題,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對帳資料,亦無必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