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上 訴 人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9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己○○ 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確定後,發見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曾昭明訪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足以證明伊於系爭報導前曾向曾昭明查證被上訴人有散播總統緋聞;周玉蔻所著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乙書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在散播總統緋聞;且客觀上確有隱形電話不會留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不但已知有所指之證物,且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已提出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有關上訴人己○○、乙○○與曾昭明之訪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並經該第一審法院勘驗在卷,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該訪談錄音紀錄之記載,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緋聞,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則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無疑。其次,上訴人另提出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乙書,主張該書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在散播總統緋聞,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云云,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聲請訊問周玉蔻,並提出該書為證,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乙書中,雖提及總統府緋聞,但並未敘明係被上訴人散播緋聞,該書第一○二頁記載:「副總統到底是不是緋聞傳播者的震撼,餘波仍在。」等字樣,此有該書可稽,足證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後對總統府緋聞是否被上訴人所散播,仍有存疑,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上訴人提出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客觀上確有隱形電話不會留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云云,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已提出聯合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八版報導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民意論壇(讀者投書),表示該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並先後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益見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知有此證物存在,並經提出。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採信證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資訊部經理魏銘德、資訊部經理黃國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帳務處理處副處長楊桂芳之證言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函件,認定上開通聯紀錄並無被刪改可能,亦未遭刪改。並說明未依上訴人丁○○請求為鑑定之意見。綜上所述,上開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並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該等證物加以斟酌後記載其意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法院認不必要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者,均與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上訴人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斟酌上開證物作為系爭報導合法確信應予免責之依據,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自無可取。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