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廖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沐芝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繼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公司股東,並擔任設計及繪圖工作,為伊公司總經理兼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廖啟興之妹,伊公司由訴外人廖啟興與彭繼傳所成立,由彭繼傳任董事長,嗣因意見不合,訴外人廖啟興與上訴人乃另籌組同性質、營業項目相同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竊取伊與業主簽約並已進行設計之「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底圖、電腦圖檔及磁碟片,同時將伊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侵占「台電大樓案」、「東帝士住宅案」、「嘉義大樓案」及「大順醫院案」等四個工程案合約書。上訴人明知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於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
等語後,傳真給上開八個工程案之各業主,致各業主紛向其解除或終止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第一次原審前審於五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第二次原審前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第二次原審前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至原審更審時,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請求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竊取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案,亦未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被上訴人稱其公告「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係指新案不接,舊案仍要做之解釋並非事實,亦與「結束一切營業」之文義相違。況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所致,不能認與伊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本息,無非以:查被上訴人公司原已承包並進行設計「台電大樓案」、「東帝士住宅案」、「嘉義大樓案」、「春池木柵案」、「屏東住宅案」、「東新國中案」、「大順醫院案」,並將與業主簽訂「中央大學宿舍水電工程案」,而上開八工程案之業主,並分別接獲已被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之傳真函,復有上開傳真函、公告影本等件可稽。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啟興,復因涉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八個設計案電腦磁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存放於元浩公司,將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工程軟體存檔資料消除,毀損軟體電腦文書,訴外人廖啟興並侵占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1、2、3、8等四個設計案合約書,共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不再接新案之公告內容,傳真予合約當事人,致業主先後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再查依證人劉禮鐘之證詞以觀,可知其受彭繼傳之託前往打開電腦之時,即發見公司三部電腦內所存資料,均非彭繼傳所要之檔案資料,顯然當時電腦內之所有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八個設計案電腦磁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詳如附表B所示),已被刪除不存在。又上訴人之兄廖啟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另籌組元浩公司,營業項目完全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元浩公司所有之電腦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前往元浩公司勘驗時,即被查獲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八個設計案之電腦磁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製作該設計圖,即不得將之持往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元浩公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電腦檔圖係上訴人竊取自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腦檔案資料,將之持往元浩公司等語為可採。至上開公告係由廖啟興以總經理名義通知函附件方式傳真,不能依此判斷即係由上訴人按鍵傳真出去,但如其未與其兄廖啟興共同參與將公司內部公告文件,傳真與業主,則何以公告三文件有其製表公告字樣,參以前述共同將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擅自取走及刪除被上訴人公司資料等前後事實以觀,縱公告非上訴人親自操作按鍵傳真,亦與廖啟興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不因非其親自傳真,即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公告結束營業時,要求上訴人影印公告,其目的僅係欲交與各股東、員工用,非以之向各舊客戶為通知,更無對外不再履行舊有契約之意思,所公告之「結束一切營業」,係指對內通知各股東及員工目的而已,負責人彭繼傳復未指示將之傳真與各業主,上訴人與廖啟興自不得擅自將該內容傳真予客戶,因此上開文件無論是否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字樣,如任意將之傳真予各客戶,顯將造成公司信用能力之降低。是核其所為,自不能構成阻卻不法。另查,廖啟興於公告加註上開文字,傳真各客戶,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與沈祖海、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亦均因以為被上訴人結束營業而終止或解除上開七個工程案契約(編號八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除外),有各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上訴人以業主解除契約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啟興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無足採。本件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共同與訴外人廖啟興,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一)已完成部分之損害:如附表編號六、七案,因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將委託設計案抽回自行處理,造成損失部分,業據提出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正字第八四0一一三號函一件為證。核閱該函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為其已完成設計圖部分之未付款,其中附表編號六部分之金額為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編號七案部分之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又該建築師事務所係以其原先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設計之水電案未能全部完成,而對被上訴人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公司已完成部分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消滅,該被抵銷之債權,即與上訴人及廖啟興之共同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二)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部分:(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編號一至七案被業主解除或終止後,仍以不同事務所名義繼續承作賺取利潤,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利潤損害,獲有雙重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領附表一編號六、七設計費之剩餘款部分,業經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受有損害,此部分又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二設計案謂受有未完成部分利潤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請求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可得預期之利潤損失,乃屬不同損害,即無所謂重複請求問題。(2)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類別為工程顧問,依財政部公布之被上訴人同業利潤標準,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利潤為百分之二十三,依此計算,其編號五至七案之利潤依序為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3)編號一至四部分,被上訴人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請求編號一至四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合計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已完成之損害,及未完成之預期利益損害,共為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但被上訴人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廖啟興受償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此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上訴人辯稱:「伊將公告傳真於各業主,亦僅係將公告之事實讓業主知悉,其所傳真之公告內容既無虛偽情事,不能認伊所為之傳真行為係不法之行為,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所致,不能認為與伊之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能認為伊之傳真行為係構成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以下)。然其判決理由竟認定:「上開公告係由廖啟興以總經理名義通知函附件方式傳真,不能依此判斷即係由上訴人按鍵傳真出去……,但如其未與其兄廖啟興共同參與將公司內部公告文件,傳真與業主,則何以公告三文件有其製表公告字樣,參以前述共同將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擅自取走及刪除被上訴人公司資料等前後事實以觀,縱公告非其親自操作按鍵傳真,亦與廖啟興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不因非其親自傳真,即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行以下)。原審就此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上訴人所抗辯自認之事實不符,已屬可議。此部分攸關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發回詳查審認。又上訴人辯稱:本件鍾文正建築事務所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與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之水電工程設計圖,被上訴人自應向其請款……,不能認係損失……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二○頁反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未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合約總金額應包括利潤在內,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已陸續收回設計費,即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之原未完成之預期利潤。原審就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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