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目 訴訟代理人 沈 佩 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林 重 榮 訴訟代理人 李 青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新娘衣服佣金契約」,係居間與代辦商之混合契約。因雙方就契約終止及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並未於契約中約定,而兩造既不爭執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明確表示終止,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在另無特約之情形下,自無從再就原有客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獲取佣金,亦難認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或屬使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之惡意行為,尚無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十三筆交易之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