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 上訴人
- 健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宏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奕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各式水電材料,經依約交付貨物,惟每月均有部分貨款未付,經伊結算結果,尚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超過六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其中命上訴人給付一萬一千四百零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對駁回其上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觀之,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四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及十二月等六個月均按月支付貨款,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交易達八個月,倘有短缺或遲付貨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豈仍同意繼續供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單,僅有品名,而無金額之記載,其帳單上之未收款數額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列,不足為憑,其所謂未收款,應係折讓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方式,係上訴人於承包之工程進行中向被上訴人訂貨,經被上訴人將貨送到工地,由工地人員簽收,兩造於次月結帳(會算),送貨中有品名、數量,雖無單價,但在結算時才補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供核對,再由上訴人開支票支付貨款,或開折讓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經命兩造以簽單為準以一個月期間會同核對,除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簽單部分外,其他部分則均有上訴人工地人員之簽單,應堪認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其所列貨品,既經上訴人之工地人員簽收,且除上訴人自陳九十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未付外,其他各月,均有上訴人支付之部分貨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健源順帳款」所列各月應收帳、退貨、重覆、折讓合計、應收淨額、已收款及未收款,按月彙計之明細表足稽。被上訴人主張:由於上訴人之工程仍在進行中,因此按月結帳後,上訴人雖僅支付部分貨款,而有部分積欠未付,為免上訴人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交易尚可維繫,並確保欠款可以給付,故仍繼續供貨云云,應屬實情。自不能以上訴人積欠上月部分貨款,被上訴人仍繼續供貨,即認上訴人之前月貨款業已全部清償。次查長期交易,退貨、折讓在所難免,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帳款明細表中,業已按月載明折讓或退貨部分。且折讓之成數,亦非固定不變,且各項不同貨品,亦有不同之折讓。上訴人辯稱:未付清之貨款,為折讓之金額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已近二年,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均不置理,而上訴人要求核對簽單,亦已核對,除無簽單部分外,其餘部分既有簽單,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請求再給予時間重新核對,無非拖延訴訟。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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