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 上訴人
- 磁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碧潭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鈴枝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8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物複驗測試不合格,係上訴人未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該局以書面要求延期或再測試,上訴人主張其因刑事警察局解除契約所受無法獲取原合約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遭沒收押標金三十七萬九千元,乃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而非被上訴人為給付所造成之積極侵害,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刑事警察局訴訟敗訴確定,支出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七元部分,係上訴人因伸張其權利而支出,與被上訴人是否完全履行兩造訂貨合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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