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謝聰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震宇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涂百洲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五七號、五五八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五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餘萬元,出資比例為吳震宇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與涂百洲各百分之四十,吳震宇已繳交土地款一千八百萬元(其餘為銀行貸款)。嗣該等土地登記為訴外人磐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所有,約定吳震宇與上訴人、涂百洲各按上開比例登記磐新公司之股份,吳震宇推由訴外人王宗李、孫主悅為磐新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僅登記予王宗李、孫主悅各百分之二股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吳震宇亡故後,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幾經協商,上訴人表示願給付伊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但要求將王宗李、孫主悅名下之股份過戶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伊同意後,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其親自簽名之協議書及兩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九百八十萬元及七百四十八萬元)傳真與伊委任之律師,經伊全體同意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詎上訴人事後竟拒不履行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尚未成立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依爭點效之理論,本件應受其拘束。又訴外人劉榮基僅為本件協議之聯絡人,並非伊之代理人,縱被上訴人接獲傳真之協議書後,曾與劉榮基聯絡簽約事宜,被上訴人無對之為承諾意思表示之餘地,兩造協議自未成立。況傳真協議書乃兩造就訂約條件或其內容相互告知或提出意見之方式,應認係要約之引誘,非要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屬要約,亦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伊等不受該要約之拘束。另協議書所載當事人計有七人,甲○○未舉證證明經全體同意簽訂契約,亦難認契約業已成立。至孫主悅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與伊,係因其無法到場之故,尤不得執此遽認兩造已成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證。兩造上開協議是否有效成立,雖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加以認定,惟該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其就系爭協議是否成立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件判斷。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傳真與甲○○,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表示同意甲○○主張其為要約人,事後再辯稱僅屬要約之引誘,自難採信。況觀之該協議書內容,不僅載明締約當事人,且詳加記載契約當事人所應負之義務,而上訴人依協議書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並已傳真同額支票二紙與甲○○,復經上訴人於傳真之文件上簽名,顯非要約之引誘至明。依證人孫主悅、彭蕙珍之證詞,足認孫主悅已於當日即按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股權移轉之義務。孫主悅之股權乃吳震宇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吳震宇亡故後,事實上屬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孫主悅因無法請假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遂由甲○○通知辦理股權移轉事宜,而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並依協議書內容,要求孫主悅在空白股權轉讓書及協議書上簽名,足認傳真之協議書,已到達甲○○,並為其所了解,且雙方顯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始要求孫主悅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上訴人辯稱所傳真之協議書,因甲○○未即時承諾,已失其拘束力云云,尚不足採。再查孫主悅、王宗李名下所有之磐新公司股份,均係吳震宇生前利用彼二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事實上屬吳震宇所有,孫主悅、王宗李就磐新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均委由甲○○處理之事實,已據其陳明在卷,並經兩造於協議書第三條記載明確,足見甲○○為孫主悅、王宗李之全權代理人,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自應及於孫主悅、王宗李。至兩造於傳真協議書後,相約至律師事務所簽訂書面協議書,應僅屬雙方當事人之特別約定,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縱未以書面為之,契約仍告成立。按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記載,支票之交付與股份轉讓書之交付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支票,王宗李自得拒絕將股份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執王宗李尚未將股份轉讓,辯稱兩造協議尚未成立,亦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內容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抗辯,劉榮基僅為本件協議之聯絡人,協議書所列當事人有七人,甲○○接獲傳真之協議書後,縱與非上訴人代理人之劉榮基約定簽訂書面契約,當事人間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仍未合致等語。而除上訴人與甲○○及孫主悅、王宗李外,被上訴人乙○○、丁○○、丙○○均為系爭協議書所列之當事人,有該協議書可稽,本件且由甲○○與乙○○、丁○○、丙○○四人為原告(起訴之初孫主悅、王宗李亦列為原告),訴請上訴人履行協議。乃原審未詳加說明系爭協議書究由何人傳真?亦未查明上訴人於何時、向何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又於何時、向何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劉榮基非其代理人,何以不足取?徒以傳真之協議書已到達甲○○並為其所了解,暨前揭情詞,遽認兩造契約成立,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卷內並無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第一審判決列甲○○為丁○○、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則列甲○○僅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究竟丁○○、丙○○已否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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