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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 當事人
    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伊購買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六二二及六二二之一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已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依約應於過戶完成並領得所有權狀三日內交付,伊已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拒不付餘款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因坪數增加而拒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得不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履行移轉登記,致支出律師費用八萬元及訴訟費用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且因被上訴人不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所投資之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建設公司)無法順利向政府購買公有土地,伊前以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投資公司)名義委請訴外人株式會社川崎設計事務所辦理整體開發計劃不能使用,而再委請訴外人曹文賢另行規劃設計整體開發計畫,因而多支付設計費一百萬元,上開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約,依買買契約第八條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伊主張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其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約定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並領得權狀三日內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迄未支付餘款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第九、十、七五、七六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多支付一百萬元之設計費云云,提出雙聯建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由上訴人簽發曹文賢背書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三紙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為證。惟查上訴人任代表人之雙聯建設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雙聯投資公司)與曹文賢訂立之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係約定:「1本契約簽訂後,於規劃報告完成並經委任人認可時,支付20%,計二十萬元。2本規劃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並取得購買國有土地之核准公文至所有手續完備,協助土地移轉完成,支付80%,計八十萬元,倘若本規劃報告不獲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則不必支付該項酬金。」,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更㈠卷第六十、六一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約日即支付上述二十萬元之支票,顯與契約意旨不合,故上述款項實難信係上訴人代為支付予曹文賢之規劃費用。再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有關證件交付甲方(上訴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委託曹文賢規劃之訂約日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相距僅二十五日,何以當時即能確信被上訴人不履約,而迅速再花一百萬元另行設計規劃?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委任曹文賢規劃設計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是以,雙聯建設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雙聯投資公司,下同)委請曹文賢規劃設計與被上訴人違約無涉。且上訴人上開給付曹文賢之金額非可信為係給付規劃費。再者雙聯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何債權,縱上訴人提出雙聯建設公司(現改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更㈠卷第一二三頁),亦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債務。又縱認前開設計費一百萬元之支出屬實,然其支出費用之人為雙聯投資公司,並非上訴人,此有曹文賢所立收據乙紙附卷可證(一審卷第九七頁),上訴人雖為該公司股東,但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人格並非同一,不容混淆,上訴人顯無從適用抵銷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規劃費一百萬元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即無理由。次查兩造買賣契約第八條違約條件約定:「……乙方如不賣或另自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契約」,依此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已收價款之違約金,方得行使解除權,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顯未解除買賣契約,即與上述契約第八條約定不符,上訴人抗辯其有違約金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該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上訴人係居住於花蓮市○○街五十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另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八萬元,即無從認屬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至上訴人於該另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七千七百四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附卷可稽(更㈠卷第一三0頁),此部分已具備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為合法。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能以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主動債權為合法之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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