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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就執行債務人張世桐所有之不動產拍定,上訴人戊○○、丁○○、丙○○、乙○○各人與張世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分別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致分配表中依序列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三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分配額。伊為執行債權人之一,已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該異議尚未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丁○○所分配之三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丙○○所分配之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戊○○所分配之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乙○○所分配之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戊○○所分配之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應予剔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各人對於張世桐確實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債權,伊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分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致分配表中依序列有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三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分配額,執行法院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即併案執行債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丁○○為債務人張世桐之父,丁○○雖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張世桐,惟依匯款申請書所示,該筆匯款係以張世桐為匯款人,匯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旺豪企業社」帳戶內,而「旺豪企業社」係由張世桐之妻翁碧梅(二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所獨資經營,是張世桐匯款二百萬元至「旺豪企業社」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丁○○與張世桐間有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丙○○與張世桐為同胞兄弟,丙○○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斗六市農會貸得一千六百萬元,同日轉帳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元至張世桐帳戶,又於同年四月七日再貸得二千萬元,並轉帳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至張世桐帳戶,餘款一千六百餘萬元則作為清償前筆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之本息。惟依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斗農信字第九二四五九六號函所示,丙○○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二千萬元貸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完畢,而丙○○並無清償該筆貸款之資金來源,再參以丙○○之貸款並未流用他途之事實,其清償之資金來源可能出自張世桐,此為合理之推論,是丙○○雖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匯款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匯款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至張世桐帳戶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其債權尚屬存在;乙○○為張世桐之妻姊,雖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陸續匯款合計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至張世桐設於斗六郵局0000000號之帳戶,惟該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匯款,究為借貸關係或其他往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其匯款日期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相去甚久,且金額不一,不能逕認為該匯款即為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至乙○○受託代理其妹翁碧梅向張世桐求償部分,其中翁碧梅為張世桐物上擔保之二百萬元抵押不動產尚未經拍定,難認為翁碧梅已經代償該二百萬元而對主債務人張世桐有此債權之存在。

依乙○○提出之領款收據記載,亦不能認為乙○○或翁碧梅對於張世桐有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張世桐與翁碧梅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但系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早在其協議離婚之前。另卷附翁碧梅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寄予乙○○之存證信函中,翁碧梅自稱委託交付之本票計六百九十五萬元云云,亦與該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本票面額、日期,均不相符。乙○○抗辯因其與張世桐間之金錢借貸,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本票,並因受託處理翁碧梅與張世桐間之債務而收受編號2、3、4、6所示之本票,有違情理,其主張之債權應非真實,自不得參與分配;戊○○抗辯其對張世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六張本票債權存在,雖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二紙為證,惟該十二紙支票發票日,均在本票簽發日之後,此與戊○○抗辯因張世桐之支票退票,才簽發六張本票換回云云,顯然有悖,且與張世桐證稱六張本票與支票無關等情,亦不相符合,戊○○另提出之土地銀行第二六九七00號「萬能鎖店」帳戶存摺亦難以認定與原判決附表二本票有何關聯。被上訴人主張戊○○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難認為實在,不得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九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丁○○所分配之三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丙○○所分配之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乙○○所分配之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戊○○所分配之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查丁○○於第一審曾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車禍肇事者沈溫民處受償一百五十萬元,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書為證(一審卷一八六、一九0頁)。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本件執行債務人張世桐應與沈溫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元。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分配表,亦記載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額為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元。究竟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有無自沈溫民處受償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否因受清償而消滅?此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再請求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原審未予調查,事實未臻明瞭,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查,原審雖認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清償貸款二千萬元之資金,可能來自於張世桐,並認丙○○對張世桐之債權,已受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惟所謂上開資金來自於張世桐一節,屬臆測之詞,原審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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