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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天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行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選出一百十名會員代表,及由該會員代表於同年三月四日,作成選出鄭天凉等十五名理事、蔡天賜等五名監事(下稱鄭天凉等理、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未按戶籍編組會員,再依行政區別產生代表名額,已違反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下稱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基於無效選舉產生之會員代表所為選任鄭天凉等理、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伊等為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選舉會員代表及理監事當選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業經伊除名,已非伊之會員,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選舉及決議,非屬伊之總會決議,原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即令係總會之決議,亦僅決議之「方法」而非「內容」,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上訴人依該規定,求為確認其無效,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乙○○前雖經被上訴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理監事聯席會通過,交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但該決議不符人民團體法所定應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規定,既經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依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即應認乙○○仍係被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均為適格之當事人。其次,被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間選出會員代表一百十名,及由該會員代表決議選出鄭天凉等理、監事之事實,有其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認為真實。該次選舉,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會員領取選票,以無記名單記法,在同一處集會投票圈選代表,經開票而形成全體意思決定,核與會員同時出席總會,就同一事項表示自己意思,形成共同意思之社團總會決議性質相同,應屬其總會之決議。另參諸章程第十五條所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可知「會員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及決策機關,亦與社團法人之總會相仿。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選舉及決議,苟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資解決。惟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於十五次理事會議,已就「選舉分組事宜」,按同屆第五次理事會所研議,經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三條:「代表選舉名額,依照規定會員人數一萬人選出代表一百人,超過一萬人以上者,每滿一千人增加代表一人」、及第四條:「本會現有會員數為二萬零六百七十六人,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應產生代表一一0人,以現有會員人數比例劃分小組,共為一一0個選舉單位,直接選舉之,會員人數審查及分組授權理事會處理」

之規定,依「授權」作成決議,並將選舉分組之會員名冊公告,縱未循第十三屆所採按「會員戶籍之行政區編組」,再「依行政區域產生代表名額」之例,仍與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產生名額,悉依各級工會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及揭櫫工會自治精神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無違。要不因被上訴人之(工會)會訊刊載之選舉辦法所附「本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各區選舉單位暨應產生代表名額一覽表」,有行政「區別」之記載,或系爭選舉之實際分組方式,與被上訴人函復台北市政府所述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編組原則不符,即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為無效,基於無效選舉產生之會員代表,所為選舉鄭天凉等人為理、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乃求予判決確認,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就章程第十六條所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產生名額,悉依各級工會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原審卷六六頁),依「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擬定之「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作業流程」(一審卷十四、二四一頁),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在該會(台北市○○○路一六五號)三樓禮堂進行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各會員在上開起訖時間內,得隨時攜帶會員證及私章領取選票、圈寫後,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投票截止後即當場開票,得票較多者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此與章程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及第三十三條:「……各種會議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等規定之旨,已迥異其趣。且依該投開票之流程,未參與投票之會員,並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選舉投票之結果,亦與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原無容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之餘地。原審謂系爭選舉與社團總會之決議性質相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而以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未盡允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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