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 上訴人
-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黃初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伸賢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滄律師
-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黃金山變更為陳伸賢,有行政院令可稽,陳伸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精省後其業務由經濟部水利處承接,再由對造上訴人水利署承接)訂立工程契約,承攬該局發包之「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三工區工程」,約定由伊開挖河道,並將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因北部地區所有合法棄土場均遭有心人士把持壟斷,水資源局與伊乃約定棄土得改運至非合法之台北縣中和市勤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程公司)之棄土場。嗣伊將棄土一萬二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尺運至勤程公司之棄土場,其挖方及棄方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差額運費為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五角,共計六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五角,水資源局竟藉詞拒付等情,依承攬契約求為命水利署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以水利署未依約付款,自受有棄土已運出工地之利益等情,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
上訴人水利署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棄土應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否則予以扣帳不予估驗,友仁公司將棄土運至非法之勤程公司棄土場,自不得請求報酬。又友仁公司運至勤程公司棄土場之棄土僅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再友仁公司縱得請求承攬報酬,亦應扣除差額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友仁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水資源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三工區工程」,約定由其開挖河道,並將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嗣其將部分棄土運至非法之勤程公司棄土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關於運至勤程公司棄土場棄土之數量,友仁公司主張共計一萬二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尺,並提出勤程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證明書為證。水利署則抗辯僅有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立方公尺。查棄土之數量應以水資源局查驗核可之數量為準,該局查驗核可之數量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立方公尺,有計算表在卷可稽,且友仁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亦同意以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立方公尺計算其報酬,應認該數量為真正。勤程公司為第三人,其出具之證明書等尚不足為友仁公司有利之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二則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約定,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者,予以扣帳不予估驗。友仁公司係將上開棄土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立方公尺運至非法之勤程公司棄土場,顯屬違約,水資源局不予估驗,難謂無據,友仁公司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友仁公司雖主張其與水資源局約定棄土得改運至勤程公司棄土場等語。但查水資源局未與友仁公司約定棄土得運至勤程公司棄土場,業據證人陳肇成、鄭澄男證述屬實,友仁公司此項主張,為無足採。次查友仁公司有依承攬契約運送棄土之義務,水資源局係依約享受棄土運走之利益,其無受有不當利益情事。友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亦無理由。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施工中,北部地區所有合法棄土場均遭有心人士把持龔斷,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有工程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此項情事非友仁公司訂約時所能預料,友仁公司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裁判,難謂無據,應將水資源局依約得不予估驗,變更其法律效果為水利署應予估驗,給與部分之挖方及棄方費用。友仁公司運至勤程公司棄土場之棄土共計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挖方及棄方費用為三百七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費用共計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然查友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工作,倘其得請求全部之挖方及棄方費用,有鼓勵契約當事人違約之嫌,應酌減其得請求之報酬為上開金額之七成,即三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又友仁公司係自行將棄土運至路程較遠之勤程公司棄土場,其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運送里程數之運費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五角,依約不得請求給付,且法院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命水利署給付挖方及棄方費用之七成,友仁公司不得於違約情形下,更要求契約以外之金錢,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故友仁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三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友仁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水利署給付友仁公司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友仁公司其餘上訴。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是否原已存在合理運程內之合法棄土場嗣均已不存在,訂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已有變動情事,攸關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工程施工中,北部地區所有合法棄土場均遭有心人士龔斷,棄土證明運作失序,即認本件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尚嫌速斷。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本件倘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既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則友仁公司將棄土運至勤程公司棄土場所須之挖方、棄方費用及差額運費,如確屬必需之費用,自應就其全部依上開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以友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工作,倘其得請求全部之挖方及棄方費用,有鼓勵契約當事人違約之嫌;及友仁公司係自行將棄土運至路程較遠之勤程公司棄土場,其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運送里程數之運費,非契約約定之費用,即認友仁公司僅得請求挖方及棄方費用之七成,且不得請求差額運費,亦有未合。又友仁公司係將棄土運至勤程公司棄土場,勤程公司復出具切結書及證明書證明棄土之數量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二0、二一頁),原審未查明該切結書及證明書所載是否不實,遽認棄土數量應以水資源局查驗核可者為準,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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