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李彥文、陳碧玉
- 法定代理人黃世雄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越慶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越慶工業有限公司 胡奈三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伊在越南取得承租及使用權之坐落同奈省統一縣胡奈三社十七號部分土地,按美元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投資訴外人高幟(越南)有限公司(下稱高幟公司),嗣因故請求退股,經高幟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於西元二○○一年八月十七日決議同意退回伊已投資之股金。伊屢請返還,該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始終不依照該決議返還,依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既經選任為高幟公司之總經理兼代表人,即具有忠實及認真執行被交付之各項權限及義務,上訴人違法行為造成伊受損害應予賠償等情,依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原稱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算部分,經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高幟公司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讓與抵充出資,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決議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股金始議決被上訴人退股,高幟公司無退還股金之理。且因公司不得向股東買回股份,被上訴人退股之決議自屬無效,伊即無應執行該決議之義務。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請求權人為公司成員,被上訴人已非股東,不具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自投資至退股約達二年,高幟公司須結算後始知其原投資股金有無盈虧。又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規範公司違反企業法之行為,不適用於本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係在越南依法律設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但該公司設有代表人,應可視為非法人團體,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且本件行為地係越南同奈省,均為兩造不爭,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股東兼董事決議之損害賠償,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判斷,涉及債之關係。高幟公司全體股東係於越南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之申請,上訴人應執行該決議之行為地亦在越南,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越南法律,兩造亦合意以越南企業法為訟爭所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在原審又追加依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依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上訴人未忠實履行公司決議應對伊賠償。被上訴人在原審並主張依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忠實執行股東決議致伊受有損害,對伊亦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僅係補充其所依據越南企業法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關於被上訴人參與投資部分,其與高幟公司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越南前開土地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含土地開發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十四美元計算以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為一部出資,餘以現金補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三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備忘錄為真正,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另辯:上開備忘錄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得直接抵充出資,而係應由高幟公司先給付前開使用讓與費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之匯進高幟公司作為出資款云云。然上開備忘錄僅於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高幟公司應給付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使用該款作投資高幟公司之用,被上訴人並於高幟公司向其付款後,將該土地交付高幟公司使用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應採匯進匯出方式給付出資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高幟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租地合同佐證,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有另給付被上訴人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堪認被上訴人已將該土地交付使用而履行其出資義務。上訴人辯謂未同意被上訴人以土地使用權抵充出資及被上訴人未出資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投資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幟公司成為股東,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該公司股東兼董事決議同意伊與訴外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股,其決議內容係為公司調整減二股東,成立公司總資金不改變,由留任股東各增資成美金二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幟公司投資執照及董事會紀錄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三頁),上訴人且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此決議內容,非使公司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或減資,而係按照相同條件及股東在公司內相對應出資比例,售予仍在公司之全體股東。被上訴人退出公司合於越南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關於責任有限公司成員將其一部或全部出資資本轉讓他人之規定。至越南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就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有限性所為之規定,而非限制股東須於公司結算始得請求返還資金。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於高幟公司未結算前不得取回全部退股金,實無可採。上開股東兼董事決議,被上訴人係將股權轉讓,以原來相同條件將股權讓與公司內原來股東,各受讓股東原占公司資金金額及百分比,與調整後占公司資金金額及百分比,均經會議同時確認,受讓股東祇需將新增加差額給付即可,自無所謂再經結算程序,其他股東亦分別於西元二○○一年十月二日、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十日、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六日將投資金額匯進該公司帳戶。按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公司經理(總經理)具有為公司之合法利益,忠實及認真地執行被交付之各項權限及義務」,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凡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依其違反之性質及程度,分別處以紀律處分、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其刑責」、「當違法行為造成企業、業主、企業成員、股東、企業債權人或他人之利益受損害時,則違法人應依法予以賠償」。上訴人為高幟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兩造並不爭執,亦有高幟公司投資執照可參,上訴人負有為公司「合法」利益,忠實、認真執行被交付之義務,其未依決議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顯非公司「合法」利益,違反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而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違反行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制裁規定,第二項係造成損害時之民事賠償規定,皆規範「行為者」或「違法人」行為之規定,乃規範行為人個人,而非規定僅適用於「公司」企業體違反企業法造成損害時所應處理之方式。上訴人因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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