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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鄭玉山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
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路9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之路竹廠CO燃燒塔頸部水箱及組立工程,僱用伊子蘇進忠為電焊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蘇進忠在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從事點焊工作時,因育興公司提供之電焊機接柄破裂,致其感電遭電擊死亡。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且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蘇進忠未注意系爭電焊機接柄破裂,應予更換,仍繼續使用,致觸電死亡,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開檢查報告書分析災害發生原因,直接原因:罹災者遭交流電焊機焊條夾頭二次無負載電壓八十五伏特感電致死。間接原因:交流電焊機焊接柄破損斷裂致帶電體外露等不安全狀況所致。基本原因: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對罹災者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缺乏警覺性及知識不足等因素所致。足證蘇進忠確係因系爭電焊機接柄之絕緣體破損,於作業時不慎碰觸電焊機破損之焊接柄帶電部,造成感電而遭電擊致休克死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及電熱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係育興公司之負責人,並任該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自應注意及之,其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致蘇進忠觸電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蘇進忠未發現系爭電焊機接柄有破損,尚難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育興公司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蘇進忠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支出喪葬費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為蘇進忠之母,於三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蘇進忠死亡時,年滿五十四歲,依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六點二九年,除蘇進忠外,其另有子女二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蘇進忠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扶養標準應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財產,亦無職業及收入;而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依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不敷使用,上訴人此項抗辯,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因蘇進忠死亡,精神上自感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相當。以上喪葬費、扶養費損害及慰撫金共計三百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扣除育興公司已支付十三萬元,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金給付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算,惟嗣似已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見第一審卷二六一頁),果爾,第一審判決就上開賠償金額命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已有未合。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末查系爭電焊機有焊接柄破損斷裂帶電體外露之不安全狀況,倘非不能發現,而蘇進忠疏未注意,貿然持以使用,不慎遭電擊感電致死,能否謂其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其無過失,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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