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永漢、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再 審原 告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永 漢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再 審被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雖曾於一段時間內拒絕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特約條款行使系爭會員權利,惟該項服務係得補正之給付,並非不可替代,再審被告僅得請求伊補正給付,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本件侵權行為人係永漢高爾夫球俱樂部之理事,伊並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擔連帶債務之必要,且理事根本非屬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理事自無可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與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確定判決依錯誤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二十八條),推論並認定伊無從適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抗辯,仍應負擔全部債務,自屬違誤,又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既認定系爭高爾夫俱樂部係由再審原告組織理事會負責經營管理,則俱樂部理事就執行高爾夫俱樂部業務,自屬再審原告之代表人,該等理事執行職務時,明知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俱樂部會則情事,竟決議開除再審被告會員資格,拒絕再審被告及其使用人以團體會員資格,使用系爭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致再審被告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且再審被告並無免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人債務之意思,因認再審原告關於不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賠償責任及得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已完成所為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之抗辯,均無可取,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該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於法律上認定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有過失之抗辯,縱該第二審判決有漏未依職權斟酌再審被告對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情節之事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