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再 審被 告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美國東周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解散,依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完畢,訴外人陳連枝即已成為「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對於分派賸餘財產之再審被告自無返還請求權可言。又陳連枝、周振輝夫婦擅以再審被告之名義投資美國東周公司,應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美國東周公司股份應歸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以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取得分派賸餘財產之系爭土地,即屬再審被告所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陳連枝、周振輝夫婦除得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負債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無請求返還因管理事務所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權,故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所為「同意系爭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有違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決議違法而無效。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注意及此,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未繳交美國東周公司任何股款,或於美國東周公司存續營運期間為任何出資,而陳連枝擅以美國東周公司之名義購買土地,並代美國東周公司支付美金三十三萬零九百元之價金。美國東周公司於八十三年解散,將賸餘財產分派在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既屬陳連枝、周振輝夫婦於再審被告中途終止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後,擅用再審被告之名義所投資,事後陳連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要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所出資購買。再審被告事前既未為任何出資,事後又不同意以承認返還代墊款項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將登記再審被告公司名下之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枝,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就帳簿登載部分而言,再審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既無成本支出,乃無入帳基礎,且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亦已決議將登記該公司名下實際非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出資人陳連枝,故該次股東常會一併作成不將該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決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確定之事實,以第二審法院認再審被告上開所為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而無效,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為上開之決議為無效,即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