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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簡清忠蘇達志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完全無視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未論斷是否已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即直接判認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僅以兩造工程合約特約條款修正一般規範(下稱修正規範)5.26⑾之約定,即認無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完全否定伊得依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法組成仲裁庭,顯然錯將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當成仲裁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適用之前提,原確定判決就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亦顯有錯誤,顯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伊依修正規範5.26⑼之約定,既得依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仲裁人以合法組成仲裁庭,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亦無依修正規範5.26⑾所約定未於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而應視為兩造不同意仲裁之問題(即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仲裁協議已失效」,乃指仲裁協議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而失其效力而言。原確定判決全未究明修正規範5.26⑾後段約定之法律上性質,亦全未論斷系爭仲裁判斷究係構成前開「仲裁協議已失效」之何項撤銷事由,率認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是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顯有不應適用而錯誤適用之情事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上開修正規範5.26⑾約定:「任一方依前述規定提起仲裁時,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所選之仲裁人共同推選另一仲裁人,如兩造不能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時推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等內容,應屬兩造關於仲裁人選定方法、方式及期間等有關仲裁協議必要部分之特別約定,尚無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

之適用。準此,兩造於一方提起仲裁二個月內即應決定是否選定仲裁人並同時推出主任仲裁人,如逾期未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當然失其效力。而再審被告就系爭仲裁事件,並未於再審原告向該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復未與再審原告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述修正規範之約定,即應視為兩造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原訂之仲裁協議依約已失其效力。乃再審原告仍聲請仲裁庭為再審被告選任仲裁人及推選主任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於法即屬不合,並有原仲裁協議失效之情形,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因認再審被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理由,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各節,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並解釋契約等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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