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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專屬為該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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