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丙○○
- 代理人
- 黃徹文律師
- 25號
王貞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伊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各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三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爰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謝玉鳴於上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應併予塗銷云云。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再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視為相對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無待法院之強制執行。又上開土地前經第三人謝玉鳴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再抗告人非假扣押債權人,亦未取得塗銷該項查封登記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得逕予塗銷。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就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以法律擬制之方法,視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該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已先由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者,債權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是否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止辦理該項登記,則係別一問題,難謂有此情形,債權人即有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假扣押執行係保全金錢債權,其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時,因二者目的不相容,仍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再抗告人以其終局之執行名義較優為由,認執行法院應逕塗銷第三人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自無足取。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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