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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
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票款執行事件係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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