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一號再 抗告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廖錦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0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對再抗告人假扣押,基隆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或同面額之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0六號),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中華民國新型第二0七六七二號及第二0九二0七號專利,乃伊所享有關電連接器之專利權,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該專利之產品,伊受重大損害而有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四億元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扣押等情,提出專利證書二件及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四件為證。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相對人對如何計算出損害賠償額亦無說明;伊公司成立迄今已近二十年,財務健全,夙著聲譽,公司資本額為四億九千四百萬元,九十三年度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千九百餘萬元,無脫產之虞等語。惟相對人辯以再抗告人侵權產品之銷售金額粗估高達六億餘元,伊之市場占有率因而減損,所受損害至少達四億元,先以此金額為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且伊曾查訪再抗告人財務狀況,得知其資本額達四億九千四百萬元,每年營業額亦達十數億元,然已外移,留存台灣之資產不成比例,又逐漸短少,此由假扣押執行其銀行存款之總額竟不足一百萬元足證,若不及時假扣押,必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提出銷售評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件影本為證,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基隆地院准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而予假扣押,尚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基隆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就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進行最低度之必要性審查,亦疏於考量相對人主張假扣押金額之妥當性,及伊無力提供反擔保並假扣押對伊所產生之經濟及財務影響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