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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一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一號

再抗告人
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洪德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其再抗告狀僅載明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抗告法院之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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