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裁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係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則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所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前提聲請或訴訟。準此,再抗告人先前雖已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停止執行,然該停止執行裁定之前提訴訟,既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為再抗告人所自承,則再抗告人所提供之該項擔保,本在備供相對人乙○○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之用,自難援為其後另行提起前提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之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檢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0五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迄至目前為止,尚未能滿足受償,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再抗告人應給付之債務為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之利息,有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原所據以主張之強制執行債權至多僅為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顯未計入應付之(遲延)利息,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八年餘仍未能滿足地受清償,如扣除再抗告人先前另案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仍不能不考慮其未能即時利用該項金額可能受到之損失,如認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請求債權額之損害,並無顯然過高致加重再抗告人之額外負擔,亦無違反社會常情致相對人將受賠償不足之情事。嘉義地院因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四百九十五萬元後,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中就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四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因而維持嘉義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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