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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五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五號

抗告人
李佳益(即天佑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甲○○與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甲○○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吊車,業經該公司出售與伊,為伊所有,執行法院自應交伊保管,俾伊仍可使用收益,並盡管理維修之責,乃執行法院竟以甲○○已提供擔保,將該吊車交其保管,實欠周全,原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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