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五號抗告人 李佳益(即天佑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甲○○與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甲○○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吊車,業經該公司出售與伊,為伊所有,執行法院自應交伊保管,俾伊仍可使用收益,並盡管理維修之責,乃執行法院竟以甲○○已提供擔保,將該吊車交其保管,實欠周全,原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