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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二號

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二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鴻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瑞鴻鞋業有限公司、乙○○、丙○○○○○○(下稱瑞鴻公司等三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上開事件業經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代為遂行訴訟,該律師之酬金,自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調卷審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按含第三審及再審之律師費六萬元)等詞,因而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額。

惟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查相對人所提出林瓊嘉律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立具之收據僅記載:茲收到瑞鴻公司等三人六萬元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第三審)律師費用等字語,該律師酬金是否由第三審法院所酌定並不明瞭。乃原法院未遑查明,遽予照准,據以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二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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