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三號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丙○○與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因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參加訴訟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中二信)間上開事件之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中二信起見,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參加訴訟,嗣丙○○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系爭工程係由其向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借牌實際承作,系爭支票其為最終權利人,中二信若受敗訴判決,將向其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其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輔助中二信而參加訴訟云云。惟丙○○提起本訴訟,認其受讓聖堡公司對中二信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該債權源自於中二信未依法定程序,將系爭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而應兌現於聖堡公司或其委託人帳戶之支票兌現予他人,致生損害於聖堡公司,純以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受侵害為據,與該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及聖堡公司收受該票據後是否再轉付抗告人等節並無關涉,縱中二信受敗訴而另向抗告人起訴求償,亦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受本件訴訟既判力影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中二信敗訴而受不利益,而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固非無見。惟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參加訴訟狀所載,抗告人指稱:系爭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係由抗告人借聖堡公司名義投標承作,其為支票最終權利人,雙方原協議工程款由聖堡公司取得票款後,扣除相關費用,再以開票或匯款方式存入丁○○指定之帳戶,惟因聖堡公司財務趨緊,未能如期匯付工程款,致工程進展不順,丁○○即與聖堡公司陳國筆協商,由甲○○至私立靜宜大學領取票據交給丁○○,再由陳國筆於票據後用印,並交還丁○○,再由乙○○之妻朱美英憑票領款云云(見原法院卷九~一二頁)。該敘述是否表示其已受讓聖堡公司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或有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委任取款而背書之情形,亦即雙方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倘抗告人受讓該權利或委任取款背書為真,於丙○○受讓自聖堡公司對中二信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本訴訟是否有理由,似生影響。果爾,則能否逕謂抗告人之主張與本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已滋疑問。又抗告人更提及中二信本訴訟若經敗訴,將向其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該本訴訟敗訴判決之內容,於抗告人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中二信如勝訴即可免受該不利益),依上說明,其就該訴訟是否無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法院徒以上述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未免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三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