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 抗告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杜正勝
- 訴訟代理人
- 沈美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至該房屋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亦應以此為準,就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及同段五九號之一、之
二、之三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第一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兩造對此似不爭執,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就如附圖C、D、E所示房屋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系爭如附圖C、D、E所示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此所有之利益額究竟如何?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推算,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七百二十元,復未說明第一審前述核定之價額有何不當,且將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殊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訴訟標的物之房屋,既可分為如附圖A、B、C、D、E所示,而第一審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各該房屋分別予以核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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