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仁宏即明慶企業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再 抗告 人 王仁宏即明慶企業行 代 理 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向債務人銘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該租賃關係未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對於拍定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繼續存在。伊並非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對伊發執行命令,命伊遷出系爭廠房,侵害伊之權益,伊自得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執行法院查封時,係出租予第三人帝尊實業有限公司、慶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可衛寧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金益,業經債務人銘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雄陳明在卷。執行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並未於查封前占有系爭不動產,應予點交,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