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政
- 訴訟代理人
- 吳正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七七號裁定宣告伊破產,未依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而移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另以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八號裁定為之,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尚非必須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為之,於破產宣告後,始另以裁定為之,亦無不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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