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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謝正勝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再抗告人
隆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春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本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行為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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