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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給付貨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
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宏
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補提資產負債表影本,以為釋明,但仍難以之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之證據,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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