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聯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 抗告 人 聯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法律關係固不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處分之適格,然必須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現尚持續中,始得為之。如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即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可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合作協議為由,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之合作期間,依約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則因合作協議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過去,已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得於國內任一有線或無線電視台之節目中擔任分析師,向不特定之大眾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暨投資判斷建議之假處分,為無理由,因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持續中,不因原合作協議終止而消滅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