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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抗告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輝
抗告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抗告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抗告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榮
抗告人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抗告人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兆年
抗告人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復明
抗告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抗告人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依田巽
抗告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抗告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培榮,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此於裁定亦得準用之,觀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假處分裁定既未經合法再抗告(業經本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則原法院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即無上開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自得對原裁定為抗告,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假處分裁定所述及之三千五百首歌曲,傳輸流量百分之二歌曲中占百分之七十五者為二千六百二十五首,並非祗有系爭一○五首,假處分裁定擔保金額所算出之每月獲利金額,應再除以2625,始為相對人自其每首錄音著作之每月獲利金額,該擔保金額之計算方法顯有誤算之情形,因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原法院認假處分裁定已敘明以系爭一○五首歌曲傳輸流量占分享平台流量之百分之二,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並據以酌定抗告人之擔保金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誤算之顯然錯誤,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本件假處分裁定既謂擔保金額所為之核計,乃相對人每月自提供傳輸系爭錄音著作之服務可獲取之淨利至多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九百元及每首錄音著作獲利至多一千零三十七元為其鵠的,亦即其所可能受損害極大值之預估,原裁定認該擔保金尚無何顯然錯誤,駁回其更正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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