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 抗告人
- 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吉食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
㈢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八九、一○九○號地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市○○路五四八號七樓之一等七十一戶房屋暨附表㈡所示未經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市○○路三四八號七樓之一○等十三戶房屋(上述八十四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經原審上訴人黃光宇與訴外人李清華,以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該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及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就上開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惟系爭房屋係伊公司負責人羅吉食以個人所有之上述建地與華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依約應由華聯公司分得之部分,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華聯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建造該全部大樓,乃與羅吉食簽立協議書將其分得之部分讓與伊,約由伊出資續為建造,大樓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並變更為伊名義,且由伊於房屋建竣後對承購戶負交屋過戶之責,現該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上開附表㈠所示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伊名義。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及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原審前次更審,以附表㈡所示房屋業經原參加人即相對人拍定為由,追加主觀預備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備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回復附表㈡該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係以對先位被告黃光宇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相對人之訴為裁判,惟預備之訴須先後位聲明互相排斥,始得提起,而本件先後位聲明並不互相排斥,是抗告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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