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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聲明異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該院撤銷(或塗銷)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三之二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三二號門牌同區○○○路二七○號十六樓之二建物並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四三二五、四五三三號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丁○○、丙○○、乙○○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羅葉金蘭以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對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號執行假扣押,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羅葉金蘭復於八十三年初以其對再抗告人之第一審本案勝訴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向台中地院聲請假執行,由台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七號執行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強制執行,嗣因鑑價結果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羅葉金蘭遂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特別聲明欲永久保持假扣押等情,有各該案卷足稽。而假扣押所為查封係一獨立之查封行為,與本案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不同,執行法院雖有調假扣押卷以為本案之執行,惟此係為免於重覆查封,而非債權人必須就此假扣押查封標的物執行,即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並非必須就假扣押之財產執行受償,仍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受償。是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本案執行中所進行之查封行為,非指調假扣押卷執行之查封而言。況假扣押移本案執行後,假扣押之執行仍潛在的繼續存在,須至本案執行達其目的,始與本案執行同時消滅,此與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拍賣之效力同。故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回復其獨立存在,不因本案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消滅。否則假扣押債權人僅選擇假扣押或僅選擇本案執行之權利即受影響。是羅葉金蘭所為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效力,不因其撤回假執行而受影響。按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債務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債權人之債權則未獲滿足清償。況不動產價格仍時有波動之今日,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至本案執行有無實益,係本案執行之問題,與假扣押執行須否啟封並無關聯。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則係實體法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台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啟封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非無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假扣押之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失其存在,自無消滅之可言。縱假扣押執行經本案假執行調卷俾以拍賣,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同一債權人撤回而未進行拍賣致假執行未達其目的,然假扣押裁判之執行名義依然存在,假扣押執行自不因假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歸於消滅。再抗告論旨以: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為本案終局執行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當然轉換為終局執行之一部而歸於消滅云云,並非可採。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