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0號再抗告人 武田藥品工業株式會社(即日商武田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Takeda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Os 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閑史 Yasuch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上揭規定法理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利用其已取得專利之「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合物」技術進行營利性臨床試驗,俾供第三人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力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涉及前揭專利技術內容之藥品之查驗登記,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臨床試驗計畫書,載明其使用前揭專利技術之臨床試驗方法,上揭臨床試驗計畫執行內容既已侵害其專利權,因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或受他人委託設計、執行或協助執行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計畫編號為PLPGOOl 之臨床試驗計畫,或涉及其他「皮利酮」(Pioglitaone )或其鹽類與「磺醯尿」類藥物(Sulfonylurea)之臨床試驗計畫;且禁止相對人將該臨床試驗計畫所得之樣品、數據、分析及結果報告交付他人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臨床試驗計畫係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黃禹堯醫師主持,有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可稽。且系爭臨床試驗計畫之目的,係將新的糖尿病投藥治療方式,藉由臨床試驗確立安全性及治療效果,該臨床試驗計畫本身並不足以造成再抗告人之損害,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競爭力、市場占有率喪失、研發成本無法回收等損害,必待培力公司利用系爭試驗計畫結果取得藥品許可證後,製造、販賣侵害再抗告人專利之藥品始造成,尚難遽認相對人受託參與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即將使再抗告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又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尚在試驗階段,攸關再抗告人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因素,均屬未定,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以相對人自認為系爭臨床試驗執行者,原法院為不同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且認該試驗執行不足令再抗告人確定受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判斷事實復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構成理由不備之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再為抗告。惟按,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必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且關於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即其聲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查該臨床試驗計畫本身既不致造成再抗告人之損害,相對人受託參與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即無使再抗告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再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或其他類此情事,具見其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再抗告所陳各節,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