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 再抗告人
- 雄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芝寬
- 訴訟代理人
- 曾仁勇律師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拍賣公告(下稱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5所示建物之中庭增建部分及其設備,係再抗告人雄生營造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南成鐵工廠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建築完成,不僅為該公司原始所有,且不論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亦均不得查封拍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將之一併查封拍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依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查封時在場之人黃凱鋒之陳述,於拍賣公告註記附表編號9、35 所示之建物為債務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自用,拍定後點交,亦與查封筆錄所載不符。況黃凱鋒於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時,身兼中瑞公司及債務人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所謂公司自用,究指何公司,執行法院未通知黃凱鋒到場說明清楚,亦難謂適法。再者,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之建物,自八十七年起即歸再抗告人甲○○使用收益,嗣因中瑞公司違約,於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前將該等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憲輝,甲○○乃同意與林憲輝共同經營,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所示意旨,上開建物自不得點交,惟拍賣公告卻於備註欄記載「拍定後除編號9及編號35 建物外均不點交」,其拍賣程序自有瑕疵並已侵害甲○○之權益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即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5所示建物之中庭增建部分及其設備,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並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拍賣公告附表編號 9、35所示之建物被查封時,甲○○並未占用.而係由中瑞公司自住等,指摘其為不當,進而基於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謂原裁定為違法,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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