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 再抗告人
- 玉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足收
- 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僅為保護本人之利益而設,並非強行規定,依同條前段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如有違反本條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目的係在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發生效力。查本件再抗告人(即本票執票人及執行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相對人(即本票發票人及執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雖同為「黃足收」一人,且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四九六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均以「黃足收」為應受送達人而為送達,惟再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事後均已分別承認由黃足收代為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有各該公司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上開裁定及送達自發生效力,再抗告人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自無不合。原法院竟認上開裁定及送達,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禁止雙方代理(代表)之規定,為不合法,再抗告人不得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均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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