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三八○二號支付命令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該法院書記官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生確定效力,乃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送達於再抗告人乙○○位於台北市○○街八三號及再抗告人甲○○位於同街九九號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木柵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門首,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合於法定之要件,自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再抗告人甲○○雖於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遷移至台北市○○街○段四一巷五弄一號,惟該支付命令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甲○○原設於台北市○○街九九號住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甲○○門首,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遷移住所前,並非不能知悉有受寄存送達之情事,縱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變更住居所,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茲再抗告人未於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支付命令,依原裁定及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所載,既僅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木柵派出所及作成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門首,而未將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台北地院卷一七、一八頁),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依上說明,即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究竟該寄存送達實際上有無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送達證書是否有誤載?原法院未遑注及,逕以送達證書所載不合寄存送達之事實(僅作成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門首),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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