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李
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足據。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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