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同美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而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扣得再抗告人所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979 股、五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鼎公司)股票1,576,755 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512 股,並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扣押再抗告人對五鼎公司之薪資債權、股份孳息,及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扣押五鼎公司股票65,000股等情,有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函、新竹地院函、士林地院函可稽。茲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保全程序中查扣上市公司股票時,應以查扣時股票之收盤價計算股票價值,認本件查封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云云,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扣押股票之價格,因市場因素而有浮動,究以票面額或扣押日甚或拍賣日價格為準,並無定論。再抗告人主張以查扣時股票之收盤價格定其價值,然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保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因此就查封動產價格是否超過債權及費用額之認定,應以本案債權能否實現為斷,股市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料,若概以扣押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價值,不足以保障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以台北地院對異議聲明為裁定當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股票交易價格,即大同公司股票賣出價12.05 元、東元公司股票賣出價10.15元、五鼎公司股票賣出價22.7 元為基準,本件查封再抗告人之大同公司股票價值為11,796.95元(979×12.05=11,796.95)、東元公司股票價值為5,196.8 元(512×10.15 =5,196.8)、五鼎公司股票價值為37,267,838.5元(1,641,755×22.7=37,267,838.5),合計共37,284,832.25 元,加上扣押薪資1,744,001 元,及九十三年八至十一月再抗告人之薪資448,000元,總計39,476,833.25元。再抗告人所謂執行法院准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追加執行部分,以台北地院裁定當日之股票交易價格,予以全部合併核算,亦未超過假扣押債權42,000,000元及執行費315,510 元。另依職權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五鼎公司股票亦無孳息股利,堪認本件迄今並無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所定超額查封情事,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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