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再 抗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債務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設定抵押與伊之系爭土地,其拍賣之最低價額已不足以清償伊之優先抵押債權。伊已陳明不願實行抵押權,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甲○○聲請繼續拍賣已無實益,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仍逕依相對人甲○○之聲請繼續拍賣,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併付拍賣,使伊被迫遭受期前清償之效果,而有損伊之抵押債權,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執行程序。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立存在,故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拍賣其一,致建築物與基地異其所有人,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自以合併查封、拍賣為宜,此種執行方法,並不限於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時始適用之,即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適用。查再抗告人對皇建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受理;嗣相對人甲○○執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正本亦對於債務人皇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一號受理,並併入九十三年度執字三八三○八號執行。則相對人甲○○為執有執行名義之併案債權人,本得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度內,聲請對於債務人皇建公司之財產為執行,是其固為普通債權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請求就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聲請併付拍賣。雖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甲○○已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原執行程序自不因再抗告人撤回強制執行而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即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須強制參與分配。雖抵押權人陳明不願行使其抵押權而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仍應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並將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列入分配。本件相對人甲○○為執有執行名義之併案債權人,本得就系爭土地與建物聲請併付拍賣,自不宜單獨就土地認定其是否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結果,系爭土地拍賣之底價雖不足清償再抗告人之優先債權,然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拍賣所得價金仍應由普通債權人依其債權之比例而受償,相對人甲○○仍有機會受償,難謂其聲請繼續拍賣對其為無實益。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