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遠城即和記企業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再 抗告 人 黃遠城即和記企業社 代 理 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0號判例)。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施行。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九三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物所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一百三十二萬元,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及程序費用。足見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本案訴訟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再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已不得再為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抗告,即謂其再抗告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縱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本院仍不受其許可之意見書之拘束。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