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 當事人金圓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善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再 抗告 人 金圓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進 再 抗告 人 百善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與債務人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由執行法院除去再抗告人之占有後再為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證再抗告人之占有對於抵押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執行法院未究明事實而逕予除去再抗告人之占有顯然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