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是否已釋明,其釋明是否足夠等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其餘部分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T